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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份额不得查封 私募却想打“歪主意”?

2020-05-22 10:50:41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一般而言,对于财产份额为基金财产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此有私募在上面打起了“歪主意”。5月19日,据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刘必茂与被告河北铭典投资以及子沐(北京)基金因为经济纠纷而导致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被法院查封,而作为管理人的子沐(北京)基金认为,其实际持有的该部分财产份额为基金财产,不得查封。对此法院是怎么判决的呢?

基金财产份额不得查封,私募却想打“歪主意”?

5月19日,据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裁定书显示,2019年2月1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刘必茂诉河北铭典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子沐创富投资中心、湖州君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崔志国、子沐(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原告刘必茂与被告河北铭典投资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北京子沐金柜投资中心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以及原告刘必茂与被告河北铭典投资、被告北京子沐创富投资、被告湖州君锐投资、被告崔志国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18日起解除。被告河北铭典投资向原告刘必茂返还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刘必茂利息损失,对此子沐(北京)基金不服,向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资料显示,被告北京子沐创富投资、被告湖州君锐投资、被告崔志国对被告河北铭典投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子沐(北京)基金在被告北京子沐创富投资、被告湖州君锐投资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盐城开发区法院根据刘必茂申请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保全人河北铭典投资、北京子沐创富投资、湖州君锐投资、崔志国、子沐(北京)基金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

资料显示,2016年12月8日,湖州子沐弘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私募基金公示信息载明:基金名称为湖州子沐弘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名称为子沐(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备案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14日,子沐基金-首汽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管理人名称为子沐(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备案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

据刘必茂申请,盐城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子沐(北京)基金对查封其持有的湖州子沐弘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49.31%合伙份额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其中49.21%合伙份额的查封。盐城开发区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子沐(北京)公司的异议请求。子沐(北京)基金不服,向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法院:可请求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子沐(北京)基金提出的理由是,2017年7月13日,《湖州子沐弘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决定书》记载:“子沐(北京)基金增加出资,由经货币50万增加到24654.432万元,普通合伙人出资部分,其中有24604.432万元是代表‘子沐基金-首汽一号’出资”。其实际持湖州子沐弘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0.1%(50万元)的财产份额,49.21%的财产份额系代表私募基金“子沐基金-首汽一号”出资,该部分财产份额为基金财产,故不得查封冻结。

而刘必茂认为,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能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之规定。2.根据湖州子沐弘鼎的工商对外公示信息未显示任何所谓的首汽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子沐基金与首汽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间是一种“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对外公示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3.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存在矛盾。4.若如复议申请人所称,其持有的49.31%财产份额中的49.21%系基金财产,则其不具有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反之,则49.21%的财产份额确由其持有,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请予维持盐城开发区法院所作的裁定。

对此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在本案中,盐城开发区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子沐(北京)基金为湖州子沐弘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持有49.31%的财产份额,故该院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还认为,子沐(北京)基金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其中49.21%财产份额应归属于“子沐基金-首汽一号”,系异议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子沐(北京)基金复议申请,维持原判。

对此有私募表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出存在着许多限制条件,对于份额转让的程序较为繁琐,如果出现纠纷,法院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进行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时,是可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在变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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